孕婦犯了罪受法律保護嗎?
文章出處:www.czyierda.cn作者:萬盈律師人氣:0發(fā)表時間:2019-02-18 14:19:56
孕婦犯了罪受法律保護嗎?孕婦,哺乳期婦女均屬于特殊法律主體,涉嫌刑事犯罪時,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對其給予了特殊保護?!缎淌略V訟法》第72條規(guī)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
孕婦犯了罪受法律保護嗎?孕婦,哺乳期婦女均屬于特殊法律主體,涉嫌刑事犯罪時,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對其給予了特殊保護。《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guī)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jiān)視居住,其中就包括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除此之外,刑事訴訟法還對孕婦犯罪的其他情形也作了保護規(guī)定,下面由小編在本文詳細介紹。
一、我國刑事法有關孕婦、哺乳期婦女的規(guī)定
孕婦,哺乳期婦女均屬于特殊法律主體,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習慣稱之為“兩懷婦女”。涉嫌刑事犯罪時,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對其給予了特殊關照。其中,有關孕婦的規(guī)定較為明確,但關于哺乳期婦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用這一概念,與之相關的,是有關“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規(guī)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可取保候審。如果這一規(guī)定對兩懷婦女的特殊關照體現得尚不夠明顯的話,以下各項規(guī)定則無疑充分體現了這一精神:
《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guī)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jiān)視居住,其中就包括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guī)定,對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除此之外,還體現在專門針對孕婦的規(guī)定:
我國《刑法》第49條規(guī)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還規(guī)定,在執(zhí)行死刑的過程中,發(fā)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zhí)行,并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執(zhí)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關司法解釋也對孕婦的刑事法適用作了進一步明確。
1983年9月2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對人工流產問題作出了答復: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孕婦)在關押期間被人工流產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人(孕婦)被人工流產的,仍應視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1983年12月3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二)》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含義加以了明確: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也包括不適用死緩。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中明確: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后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均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1998年8月13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延續(xù)了上述立場,對自然流產問題進行了回應:“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二、對“孕婦犯罪”的刑事法解讀
從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孕婦的理解,已遠遠超出其通常意義的范圍。以我國《刑法》第49條的規(guī)定為例,若嚴格遵守其字面含義,不適用死刑的婦女僅限于審判時懷孕的婦女,即從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終裁判(含審判監(jiān)督、死刑復核程序中的裁判)之日止,處于懷孕之中的婦女。然而,經由種種司法解釋,審判前已經人工流產、自然流產的“曾經的孕婦”也被解釋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
并且從《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的規(guī)定來看,在死刑執(zhí)行過程中發(fā)現罪犯正在懷孕的,亦不適用死刑。這里所說的發(fā)現“正在懷孕”,通常是指審判時已懷孕,因為種種原因,在審判時未能發(fā)現的情形,這仍在《刑法》第49條的調整范圍內。然而,我們不能排除如下這種特殊情形:在審判時尚未懷孕,但在死刑交付過程中懷上身孕的。雖然這種情況通常難以發(fā)生,但無法排除理論上的可能,例如,被監(jiān)管場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男性強奸而懷孕;或者為活命而有意勾引男性,乘機懷上胎兒的;或者通過賄賂等手段,獲得與丈夫同房的機會,并懷上胎兒;甚或人工授精等等。尤其是在死緩執(zhí)行期間,2年的緩刑考驗期給女犯懷孕提供了足夠的時間、空間與可能。顯然,在刑罰執(zhí)行過程中懷孕,已無法解釋為“審判的時候懷孕”。
針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諸種情形,司法解釋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均排除死刑的適用,法律依據何在?有一種較為流行的觀點,是對“審判”一詞作擴大解釋,認為這里所說的“審判”不限于法院的審理裁判活動,還應包括為審判而進行準備的立案、偵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等訴訟活動,以及為實現裁判而開展的刑罰執(zhí)行活動。
這實際上是將“審判”等同于整個“刑事訴訟活動”。這樣的解釋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為何刑法要選取“審判”一詞以代表整個訴訟活動,而不直接表述為 “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呢?尤其是《刑法》經過1997年修改之后,依然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文表述,這是值得研究者關注和思考的。擴大解釋的結果是:《刑法》第49條所規(guī)定的“審判”與刑事法其他條文中的“審判”無法作統一的理解,從而一手“創(chuàng)設”了法律上的矛盾與沖突。
除了《刑法》第49條的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有關適用強制措施、暫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規(guī)定中也涉及孕婦。對《刑事訴訟法》中的孕婦一詞,尚無相關司法解釋。我們認為,為有效保障孕婦的合法權益,促進法律統一,應對孕婦一詞作統一解釋,將人工流產、自然流產后的婦女也解釋為孕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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